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晉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緝崔字2115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以下同)102年
9月21日,但抗告人即受刑人於102年8月20日下午8時許,即被彰化分局查獲,該執行指揮與法不合。另抗告人育有一女,罹患惡性腫瘤,急需抗告人協同進行手術,並接受化療併自體周邊幹細胞移植,此經吳昆哲婦產科醫院吳院長建議此種療程,可行文該醫院小兒科查證,抗告人之女兒生命有限,僅希望陪她該走的路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其應執行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無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緝字第2115號分案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緝崔字第211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顯已逾6月,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甚明,故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另抗告人於102年8月20日下午8時許,被警查獲,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聲羈字第33號,聲請法院羈押抗告人,此部分係屬另案羈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足憑。是本件執行與抗告人該被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屬不同之案件,故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記載實際執行開始之日期即102年9月21日,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執此指摘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日期與查獲日期不同,顯然有誤云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之子女 蘇雨璇 罹患惡性腫瘤,急需受刑人協同進行手術云云。惟蘇雨璇目前狀況相當穩定,且所進行之手術係「自體」幹細胞移植,無須他人之幹細胞進行移植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6日北總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且此等情狀尚與前述法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無涉。
四、原裁定因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