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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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德明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3罪,係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8分前2至4日下午某時所犯、編號4、編號5所示2罪,則均於101年
9月5日所犯,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陳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其中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2罪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461號判決撤銷改判,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7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附表編號6、編號7所定之執行刑1年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0日下午│101年11月15日下午│101年11月14日上午│││3時2分起回溯96小│4、5時許│11時8分起回溯2至│││時內之某時││4日內下午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9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377號│第37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47│102年度訴字第994│102年度訴字第994││實││號│號│號││審├──┼─────────┼─────────┼─────────┤││判決│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47│102年度訴字第994│102年度訴字第994││決││號│號│號││├──┼─────────┼─────────┼─────────┤││判決│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903號(編號1至5│9032號(編號1至5│9032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刑2年6月)│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9月5日下午│101年9月5日下午│102年4月25日下午│││6、7時許│6、7時許│5、6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第3440號│第17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最高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102年度訴字第1606││審││││號(102年度臺非字││││││第46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臺││││││非字第1461號)││├──┼─────────┼─────────┼─────────┤││判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102年9月13日(│││日期│││102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102年度訴字第1606││決││││號(102年度臺非字││││││第461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臺非字││││││第1461號)││├──┼─────────┼─────────┼─────────┤││判決│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10月7日(│││確定│││102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063號(編號1至5│9063號(編號1至5│12190號(編號6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2年6月)│刑2年6月)│徒刑1年4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5日下午│││││5、6時許後約4、│││││5小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最高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06││││審││號(102年度臺非字││││││第461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臺非字││││││第1461號)││││├──┼─────────┼─────────┼─────────┤││判決│102年9月13日102│││││日期│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102年度臺非字││││││第461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臺非字││││││第1461號)││││├──┼─────────┼─────────┼─────────┤││判決│102年10月7日(│││││確定│102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