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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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劉士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9日投監四字第裁65-G4H062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區○○○路(臺63線北上10.8K)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4H062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1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4H0623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然經原告現場勘察,中投公路(臺63線)北上11.7K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
11.5K處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11K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於10.8K處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照相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在案,惟2處取締超速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顯然規劃取締地點於法未合。
(二)另經實地勘察中投公路全線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設置情形,計有設置5處,分別於北上11.5K、北上4.4K、南下4.5K、南下11.4K、南下17.5K等處,查5處相距皆約6公里,符合上揭規定,亦有避免因設置不當,而有連續舉發情形發生,致生民眾非議,顯然被告(執法機關)知其規定,卻為取締之便,任意增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
(三)原告遭舉發超速規定之處,於1公里內亦有相連測速照相儀器,原告雖未遭連續舉發,乃因原告實質注意,非被告(執法機關)設置得宜,然囿於上揭規定之意涵,即遇有測速照相儀器之處,除有規定內情形,於6公里內,不會再有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執法機關)實不得於6公里內設置相連測速照相儀器。
(四)被告(執法機關)於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處後,又於1公里內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進行取締超速違規,顯有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亦有連續取締告發之實質行為,難云適法。
(五)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然中投公路雖屬一般道路,其規模及道路狀況與快速道路無異,可謂類屬快速道路,爰其限速為70公里,乃為一般道路之最高限速,若按比例原則,一般道路之限速有50公里、60公里、70公里等,其設「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應分別為100公尺、200公尺、300公尺為宜,方使駕駛人有足夠時間反應,達到防制超速違規,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宗旨,而非僅為取締超速違規,再配合法令規定,無視規劃取締之道路狀況,任意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實讓原告難以信服。
(六)固定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取締設置告示牌亦有分別,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警告性告示牌,應為「前有測速照相」之文字,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警告性告示牌,應為「前常有測速取締或前常有測速照相」之文字,作為警示民眾,讓其明暸該路段如何取締超速違規,以合乎誠信原則。
(七)末查交通工程手冊所列警告性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之類),其尺寸大小有明確規範,然經現場勘察,中投公路(臺63線)北上11K處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明顯過小(長60公分、寬40公分、面積2400平方公分),復實勘中投公路南下末端(草屯段)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長170公分、寬80公分、面積13600平方公分),兩者相差
5.6倍,實與平常可見之告示牌差異甚大,非設置於公路應有之尺寸,顯已違反設置規定無虞,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管制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付予被告(執法機關)彈性原則,然查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規定,乃規範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內,屬於法律層面,非前揭設置管制規則可任意變動,改變其大小。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情形,目的乃是提醒用路人,注意道路狀況,所用之標誌標線號誌,定是清晰可見,非有大小不宜之處,而本案之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實有為取締超速違規而故意縮小,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應「明顯標示之」,亦讓原告難甘服。
(八)綜上,行政處分,首重程序,程序不合法,處分亦不合法,為法治之精神,然本案原告之行政處分(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亦有嚴重瑕疵;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立法意旨,即是嚴禁被告(執法機關)偷拍,爰規定設立告示牌,明顯標示之,然案內被告(執法機關)為取締績效,在同一路段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2種,以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為明顯目標,再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為真正取締方式,然為使合乎法律程序,又避免讓民眾發現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故意縮小告示牌,讓民眾疏於注意或無法注意,而達到取締之手段,爰被告(執法機關)所為,實不足取。按毒樹果實理論,行政處分程序未合於法,該處分當然無效,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南投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
(二)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認為本案並未於6公里內連續舉發,且測速照相前200公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應無違誤。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交通部101年8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之告示牌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豎立式標誌,併此敘明。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本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雷達測速儀自動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4H062394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本件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有原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暨隨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且原告對於超速違規部分亦無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之情事,堪認屬實。
(三)次查,依原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經查本市○○○路非快速道路,係屬一般道路,本大隊為防制危險駕車行為及交通事故發生,於前揭路段不定時編排機動式違規測照勤務,並於該機動式測速照相機前方2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1面,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之2條第3項規定。次查測照地點前方雖設置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1處,惟本大隊並未於該路段6公里內連續舉發超速違規,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之1相關規定。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該處警示牌設置符合上揭規定。…」,並提出該路段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之現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方200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提醒用路人加以遵守。
(四)末查,關於該警告牌示是否清晰,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該警告牌示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車輛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警告牌示之設置而遵守之。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警告牌示設置不當而不應受罰云云,並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6公里內設置相連測速照相儀器云云。查原告所為主張,於法無據。又原告當日駕車行駛於○○區○○○路(臺63線),僅於上開時、地遭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規乙件,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