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項「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101年間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其定力尚為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