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74、4558、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又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第3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9年度,因竊盜案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前開④至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上揭⑩、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⑨、⑫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6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兄長 張嘉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嘉濱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崎腳福德祠」前停放後,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犯之),竊取「崎腳福德祠」內之電源開關控制器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逞後,旋駕駛張嘉濱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 林明輝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由張嘉瑋駕駛張嘉濱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成年女子,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大庄福德宮」前停放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犯之),進入「大庄福德宮」內,竊取電視、電腦各1臺及麥克風3支(價值共3萬元)得逞後,旋駕駛張嘉濱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離開現場。 林峻永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7月31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潭興路
2段332巷104弄路口處,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犯之)擊破 陳政中 停放在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政中所有之創見牌隨身碟1支(價值3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陳政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峻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4558號卷第35頁至42頁背面),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林峻永(見偵5171號卷第71頁背面)、KHOTAKAMCHLIAWCHLAD(見偵5171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陳政中(偵4558號卷第51頁正面),分別就被告張嘉瑋各部分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5171號卷第74頁至75頁;偵4558號卷第5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供承不諱;並坦承其分別於10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102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各駕駛案外人張嘉濱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崎腳福德祠」、臺中市○里區○○路○○○○號「大庄福德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去「崎腳福德祠」是因為伊精神狀況不好,在該地休息,伊沒有偷電源開關控制器5顆,另伊有去「大庄福德宮」,但伊沒有進到「大庄福德宮」裡面,也沒有拿走電腦、電視和麥克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第54頁背面至55頁正面)。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除據被告坦認其曾於102年6月19日凌
晨0時許,有駕駛案外人張嘉濱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崎腳福德祠」一情外(見偵3374號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正面、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第54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崎腳福德祠」管理人林明輝於警詢供稱:伊於102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起床準備開早餐店後,發現土地公的燈火怎麼沒有亮,伊就前往查明,發現燈火開關控制器5顆(價值約9,200元)遭人竊取等語(見偵3374號卷第28頁正背面),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見偵3374號卷第31頁至33頁、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之證物袋內)。
⒉此外,本院於103年5月12日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正面):
⑴檔案名稱:M2U00065.MPG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35:23」,畫面左上方路
旁之Led燈一閃一滅,有一車輛經過,車牌模糊不清,該車輛左轉駛入「崎腳福德祠」內。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2:48」,有一輛汽車從
「崎腳福德祠」駛出,並右轉駛離,該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3:08」,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3:45」,有一輛汽車從
LED燈之對街道路駛過,車牌模糊不清楚,該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4:0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4:33」,監視器畫面上
方中間偏右處,疑似有一車輛倒退,於該處有微弱之持續燈光閃爍。
⑤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6:24」,監視器畫面上
方中間偏右處,有一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走向「崎腳福德祠」內,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6/1900:46:44」,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⑥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35:23至00:48:01」,
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LED燈均一閃一滅;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8:02起」,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LED燈熄滅。
⑦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2:39」,有一個人從「
崎腳福德祠」裡走出,並走向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偏右處。
⑧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3:50」,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偏右處,微弱燈光停止閃爍。
⑨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4:06」,有一輛車輛駛
過,並停在已熄滅之LED燈旁,該車車牌模糊不清楚;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4:41」,該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打開,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5:06」,有一人從該車駕駛座下車,且疑似在車內找東西,其後關上車門,走入「崎腳福德祠」內,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5:30」,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⑩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6:20」,監視器畫面左
上方有一黑影移動,其後有一人從「崎腳福德祠」內走出,並打開汽車駕駛座旁位子之車門,疑似放東西,之後關上汽車車門,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7:08」,站在汽車旁電線桿後方的人又走往「崎腳福德祠」內之方向。
⑪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8:47」,監視器畫面左
上方有一黑影移動,其後有一個人從「崎腳福德祠」裡走出,並打開停在路旁汽車之駕駛座車門並上車。
⑵檔案名稱:M2U00066.MPG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35:40」,有一車輛駛入
「崎腳福德祠」前,並倒車數次,其後前進停在「崎腳福德祠」旁。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2:30」,該車輛倒車,
車牌為00-0000號,該車其後駛離出「崎腳福德祠」,並右轉,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2:52」,該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6:41」,有一身著綠色
外套之男子走入「崎腳福德祠」,並走進祠堂,其在祠堂內之動作模糊不清楚;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7:50」,在祠堂內之男子向右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8:46至00:48:59」,
身著綠色外套之男子再次出現在祠堂內,惟動作模糊不清楚;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9:00」,在祠堂內之男子向右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⑤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49:56」,身著綠色外套
之男子再次出現在祠堂內,其後步出祠堂並走向祠堂前之供桌,四處張望。
⑥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0:10」,身著綠色外套
之男子轉身步入祠堂,惟動作模糊不清楚;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0:21」,在祠堂內之男子向右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⑦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2:18」,身著綠色外套
之男子再次出現在祠堂內,惟動作模糊不清楚,其後步出祠堂,左手有插入口袋之動作,其後步出「崎腳福德祠」,走向「崎腳福德祠」對街之道路。
⑧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5:32」,身著綠色外套
之男子再次步入「崎腳福德祠」,走進祠堂,向右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⑨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6:14」,身著綠色外套之男子步出祠堂,並走出「崎腳福德祠」。
⑪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7:15」,身著綠色外套
之男子再次步入「崎腳福德祠」,並走進祠堂,向右走,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⑫畫面顯示時間「2013/6/1900:58:31」,身著綠色外套
之男子再次出現在祠堂內,惟動作模糊不清楚,其後走出祠堂並步出「崎腳福德祠」。
⑶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前開自承內容供證以觀,可知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駕駛案外人張嘉濱自用小客車前至「崎腳福德祠」,又其初進入「崎腳福德祠」內時,「崎腳福德祠」之Led燈持續閃爍,直至「崎腳福德祠」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凌晨0時48分許,「崎腳福德祠」之LED燈熄滅乙節,益徵證人即「崎腳福德祠」管理人林明輝上開指述「崎腳福德祠」電源開關控制器五顆失竊之事非虛,而堪認定。又「崎腳福德祠」失竊之電源開關控制器
5顆,原係設置在「崎腳福德祠」內,屬證人即「崎腳福德祠」管理人林明輝支配管領,被告既未徵得證人即「崎腳福德祠」管理人林明輝之同意,逕破壞證人即「崎腳福德祠」管理人林明輝對於上揭物品之原持有狀態,將之取為己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犯行自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即「崎腳福德祠」管理人林明輝雖於警詢供稱:竊
嫌是以剪斷電線方式行竊等語(見偵3374號卷第28頁背面),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兇器行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取電源開關控制器5顆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另辯稱:伊開車進入「崎腳福德祠」內
休息,後來有2個人趕伊走,而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走進去「崎腳福德祠」內的人不是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正面),然查,依「崎腳福德祠」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02年6月19日凌晨0時35分起至0時58分許止,僅有被告所駕駛張嘉濱自用小客車駛入「崎腳福德祠」,亦僅有1人進入「崎腳福德祠」,並無被告所辯稱另有2個人同時間出現在「崎腳福德祠」之情形,已如本院理由欄貳之一之(一)之⒉所示之勘驗結果,故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除據被告自承其於103年7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有駕駛案外人張嘉濱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大庄福德宮」,而與一女網友在「大庄福德宮」前之事實外(見偵5171號卷第35頁至36頁;偵4558號卷第52頁正面),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大庄福德宮」的主委,「大庄福德宮」的財物是伊保管,伊於102年7月30日發現「大庄福德宮」遭竊電腦1臺、電視1臺、麥克風3支,約損失3萬元等語(見偵5171號卷第71頁背面);證人KHOTAKAMCHLIAWCHLAD先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是住在「大庄福德宮」對面,伊於102年7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因為咳嗽睡不著覺,看到「大庄福德宮」前有1臺車,一女子坐在車內、沒有下車,另位男生從車內走出後,即進入「大庄福德宮」內,之後就拿個黑色袋子出來放在「大庄福德宮」前地上,再開車倒車將車尾停在「大庄福德宮」前,打開後車廂後即將黑色袋子放入後車廂內,就將車開走,而伊當時距離該車的距離隔一條馬路,且「大庄福德宮」前有路燈,所以伊可以確定該男子身形比較瘦,而檢察官提示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顯示的車輛,跟伊看到的車輛是一模一樣的等語(見偵5171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住在「大庄福德宮」對面,案發當天大概凌晨2點多時,除了伊在偵訊時指證之車輛外,並沒有其他車子經過,所以伊印象深刻,而伊所看到的車輛裡有一男性、一女性,男生下車,女生沒有下車而坐在副駕駛座,男生下車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就衝往「大庄福德宮」內,沒有多久後,手上就拿著1個鼓鼓的、黑色的、類似大型垃圾袋的袋子放在「大庄福德宮」前的地上,才再自己開車倒車到放置袋子的地方,然後再把後行李箱打開,把黑色袋子放到行李箱裡面後,就上車把車開走,而該名男性有戴眼鏡、瘦瘦的,又因為當時車子是停在路燈下,而伊的宿舍是位在「大庄福德宮」對面的2樓,所以伊往下看,可以看的很清楚,而在庭的被告,跟伊於案發當日看到的男性戴眼鏡、身形、臉型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1正面),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5171號卷第43頁正面至45頁),堪認被告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未經證人即「大庄福德宮」主委林峻永之同意,逕破壞證人即「大庄福德宮」主委林峻永對於上揭物品之原持有狀態,將之取為己有,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渠等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犯行自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大庄福德宮」內,無竊取「大庄福德宮」所有之電腦、電視各1臺及麥克風3支等物(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55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自偵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
諱(見偵4558號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55頁至56頁),核與證人陳政中於警詢供稱、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000弄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人打破,而損失價值約300元之創見牌隨身碟1支等語(見偵4558號卷第27頁正背面、第51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4558號卷第29頁正面至33頁背面、第35頁至42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物供己所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以手肘擊破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玻璃等語(見偵4558號卷第51頁背面),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佐被告該部分之自白,故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亦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犯之)擊破證人陳政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於99年度,因竊盜案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前開④至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上揭⑩、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⑨、⑫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至14頁背面),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衡酌其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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