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紹保於民國100年3月間之某日,在 詹德祿 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購買山豬肉時,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詹德祿其並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且佯稱先賒欠購買山豬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金晚一點會清償云云,詹德祿不疑有他而誤信陳紹保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乃同意交付山豬肉予陳紹保,致其受有3千元之價款未獲清償之財產上損害。
(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陳紹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紹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鄰里信任關係向他人詐騙,以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遭被害人詹德祿委請證人 劉世郎 代為轉達請求償還款項之意後,竟惱羞成怒,事後憑藉酒意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瓶子至被害人住處前,揚言燒燬被害人住處云云,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不僅可見其無還款之意,亦徵其毫無悔過之心,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意願、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心理承受之壓力,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