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君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罪嫌,經鈞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鈞院上述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顯有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君奕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又聲請人亦未附具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均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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