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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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智容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智容、 趙威雄 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泰昌大樓」社區(下稱:「泰昌大樓」社區)鄰居,廖智容因認趙威雄處理「泰昌大樓」帳目不清及與其前妻有所糾葛,竟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上7時58分許,在「泰昌大樓」社區門口,見趙威雄騎乘機車欲外出,除以其所騎乘腳踏車強行擋住趙威雄上開機車之去路,且對趙威雄恫稱:「我跟你同歸於盡我都敢啦」、「我不會去找什麼人事物來擋你,我只是每天碰到你就好」、「我就是要你動手啦」、「你還要再受傷是不是」、「我就不相信不會把事情鬧大」等語,復以手掌毆打趙威雄之頭、臉部(廖智容所涉強制、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在供「泰昌大樓」社區住戶進出該社區及經過「泰昌大○○○區○○○○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泰昌大樓」社區門口前,以「笑面虎,軟弱」、「她媽的」、「你玩多少女人」、「只會玩女人,人財兩吃」、「女人被你幹,被你開房間」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趙威雄名譽之事,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趙威雄之名譽。
二、廖智容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三調解室門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趙威雄,致趙威雄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趙威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
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8月19日詢問當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趙威雄庭呈之錄影光碟內容後,被告廖智容亦坦認:伊確有在大樓門口對趙威雄說「笑面虎,軟弱」、「她媽的」、「你玩多少女人」、「只會玩女人,人財兩吃」、「女人被你幹,被你開房間」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審理期日踐行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102年10月3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供被告及公訴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且查被告係在供「泰昌大樓」社區住戶進出該社區及經過「泰昌大○○○區○○○○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泰昌大樓」社區門口前之公該場所,對告訴人趙威雄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而非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依上開說明,上開錄影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稱:趙威雄是私人違法錄影,非公共的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供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口出「笑面虎,軟弱」、「她媽的」、「你玩多少女人」、「只會玩女人,人財兩吃」、「女人被你幹,被你開房間」等言語,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另有徒手推打告訴人趙威雄之右前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並不會妨害趙威雄之名譽,因為於公,趙威雄之主委不是合法取得,於私,趙威雄在教會裡面欺騙孤兒寡母,伊只是把伊自己的案例即伊前妻所受傷害,對趙威雄質詢,另伊不認為伊推打趙威雄的右前胸,會致趙威雄受有右胸部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據告訴人趙威雄於偵詢時指證明確(
見交查卷第7頁正面、第26頁正面)外,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伊有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7時58分許,在「泰昌大樓」社區1樓門口,對趙威雄口出「笑面虎,軟弱」、「她媽的」、「你玩多少女人」、「只會玩女人,人財兩吃」、「女人被你幹,被你開房間」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翻攝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9頁至34頁)。
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再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亦著有解釋足參。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查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趙威雄之地點,係位在「泰昌大樓」社區1樓門口處,係屬供全體住戶進○○○區○路○○○路過之處,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則被告在此處所,對告訴人趙威雄口出上開言詞,顯已達於「公然」程度。次查,「笑面虎,軟弱」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意指面善心惡、柔弱畏怯之人;而「她媽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亦有貶抑告訴人趙威雄之母親之意涵,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上述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伊當天就是在社區門口碰到趙威雄,伊就對趙威雄質詢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可知(見交查卷第29頁至34頁),被告與告訴人趙威雄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7時58分許,在「泰昌大樓」社區1樓門口前,雙方當時係處於對立、爭執之情形下,被告口出此等言語,藉此表達不滿之意,而非單純之口頭禪或一時脫口而出之宣洩情緒之話語,顯有侮辱他人之意亦明。是被告執此上開言詞,予以非價污衊,致使告訴人趙威雄難堪,顯已足致告訴人趙威雄人格名譽受損,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不特定之見聞前述言詞之多數人,對告訴人趙威雄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趙威雄之聲譽,被告上揭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涉及誹謗部分:
查「你玩多少女人」、「只會玩女人,人財兩吃」、「女人被你幹,被你開房間」之言語,一般係指摘人物化女性、欺騙女人之感情及錢財、用情不專,自使見聞者對告訴人趙威雄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且被告係在供「泰昌大樓」全體住戶進○○○區○路○○○路過之處,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趙威雄口出上開言詞,顯有傳布於眾之動機、意圖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趙威雄名譽之事之行為甚明。再稽之上開言語內容,告訴人趙威雄個人之感情生活,本難認定與其社區主委及教會長老身分是否合法取得暨其工作表現有何必然之關聯,況告訴人趙威雄非一般民眾均知悉之公眾人物,其私生活之點滴,要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被告為質疑告訴人趙威雄主委身分非合法取得及不滿其前妻與告訴人趙威雄有所糾葛之事,而任意散布上開言詞,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趙威雄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
⒊承上,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言詞,不會妨害告訴人趙威雄名
譽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聲請指派調查員至「泰昌大樓」訪查告訴人趙威雄之為人處事,及告訴人趙威雄為教會所做何事,以證明其所述之事(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然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趙威雄非一般民眾均知悉之公眾人物,其私生活之點滴,要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故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三調解室門口,徒手推打告訴人趙威雄右前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伊有徒手推打告訴人趙威雄右前胸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據告訴人趙威雄於偵訊指訴遭被告推打情節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又告訴人趙威雄因被告前揭推打行為,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於102年2月6日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求診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年3月13日(
103)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17頁),堪認告訴人趙威雄確實因被告推打行為而受前揭傷勢。被告既知推打他人胸口足使人受傷,猶徒手推打告訴人趙威雄右胸口,其具傷害犯意亦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不認為趙威雄會因伊之推打行為受到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礙於其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傷害犯行之成立,其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誹謗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並非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各該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趙威雄有所嫌隙,不知理性溝通,竟在供「泰昌大樓」社區住戶進出該社區及經過「泰昌大○○○區○○○○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泰昌大樓」社區門口前,出言侮辱及誹謗,而毀損告訴人趙威雄名譽,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殊非妥當;又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趙威雄,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對告訴人趙威雄傷害之手段、傷害之部位、造成告訴人趙威雄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素行、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