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雲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向雲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第5行「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96K處時」更正為「沿花蓮縣○○鄉○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96.1K處時」。
2.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以牙齒啃咬 陳俊典 之右手臂」更正為「以牙齒啃咬陳俊典之右上臂」。
(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告向雲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騎駛在道路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員警陳俊典及 許仁漢 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時當場對員警辱罵穢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於員警陳俊典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時咬傷員警陳俊典右手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咬傷員警陳俊典右手臂之行為,同時違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依上開函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本案機車時應已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且其酒後騎車行為造成與 劉嘉翔 間之交通事故,使劉嘉翔之自小客車受有前後車門輕微磨損之損害,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又其於醫院遭警逮捕時,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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