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載「被告許進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90年8月27日、96年2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等語、證據欄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57號被告許進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丁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菝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區○道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省道台1線31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2時52分對許進丁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靜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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