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續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續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銘傳
相 對 人 劉素蘭
      余 劉錦鎂
       劉錦蓮
       劉岦昕
       劉孟杰
       劉銘潭
       劉錦環
上一人
監 護 人  林木傳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案號:106年度中簡字
第49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
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以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
判者,應於和解筆錄送達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
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曾就遷讓房屋事件
達成和解條件,然上開和解條件簽立時,被告雖有當場簽名
,但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在法院簽名當時,上開和解條件均
尚未繕打完成,被告係簽名於空白之文書上,且就遷讓房屋
之時間點,就被告記憶所及亦非係於108年搬遷,故上開和
解筆錄上所載之和解內容顯有錯誤,且被告亦係在錯誤之情
形下簽立,依法請求就本件遷讓房屋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場簽名,並於106年5月2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和解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系爭和解筆錄苟
有聲請人前開所指錯誤之情事,非但於聲請人在和解筆錄上
簽名時即得知悉,更無於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仍無法知悉之
情事,是聲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6
年5月3日起算至106年6月2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
2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聲請人所提請求繼續審判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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