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謝旻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10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謝旻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前,因見其與另一名男子拉扯及起口角而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旻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