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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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57號原告 王和蕎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被告 王菊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95年平普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而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等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合計已為5,430,048元(計算式:【面積86.52平方公尺×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1,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面積87.52平方公尺×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1,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699,424元+2,730,624元=5,430,048元),多於所擔保之債權額3,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育萱┌──┬──┬───────────────────┬─────┐│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3│建物│臺中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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