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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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永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永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228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林永基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道○號苗栗交流道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基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書類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際,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嫌,又其斯時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未扣案之玻璃頭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
,此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