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欽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OBX-
8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3分,途○○○區○○○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榮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於94至104年間,先後觸犯4次醉態駕駛罪,竟未能警惕,本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且被告前因醉態駕駛並觸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經科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危險已成嚴重實害,本應戒慎自持,本件再度違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且幸無肇事,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建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