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豆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豆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豆金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被告豆金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13鄰大銑櫃12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金榮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於104年10月4日12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附載孫女,自前揭住處出發,並在前往址設○○鎮○○路○○○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後,於翌(5)日凌晨時間,騎乘機車外出欲購物。嗣於同日1時2分許,豆金榮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已於104年10月5日由頭份鎮改制為頭份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巡邏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豆金榮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19D)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