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進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頭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陳進富身上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4E052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E052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判2次)、10月(判2次)、8月、5月(判3次)、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符合累犯要件,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手配合辦案,節省司法資源,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沒收。(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