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並育有 張雅綾張雅萍張智傑 二女一子(現均已成年),兩造於八十年間偕子女遷入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居住,查兩造婚姻生活多年,尚稱平順,惟自八十九年開始,被告性情大變,不但不願負擔家計,不願養活原告,並曾向原告索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定存金,表示會負擔小孩生活費及教育費,待原告給予被告定存金後,被告又反悔不給。即連原告在家幫女兒帶小孩,女兒拿錢給原告貼補家用,被告還會怒斥女兒,要女兒不能拿錢給原告,否則要斷絕父女關係,兩造感情漸漸冰冷、冷漠以對、不講話、已多年分房而眠,兩造一開口講話即吵架,被告一生氣,即會摔東西,甚至動手毆打原告、辱罵原告在外有男人、討客兄,原告精神上、肉體上實飽受痛苦,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然為顧及小孩顏面,對被告暴力對待均一再容忍以對。孰知被告竟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兩造嫁女兒沒幾天)動手毆打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僅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繳納房屋稅,復動手打原告,原告已難再為忍受被告長期精神上、肉體上之虐待,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款均定有明文。另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二九八六號迭著有判例,依前所述,被告拒絕扶養原告,不給予原告生活費,並時常毆打原告並誣指原告在外與人通姦,討客兄,著實令原告肉體上、精神上痛苦不堪,難以忍受,致兩造已無任何情誼可言,自難謂無構成前揭法律規定之離婚事由,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出離婚之請求。
(三)次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兩造感情惡劣、冷漠以對,已多年分房而眠,被告對待原告相當仇視,甚且不准女兒給予原告家用,辱罵原告、毆打原告,令原告痛苦難堪,與被告共同生活實無夫妻應有互信、互愛、互諒、美滿幸福生活,更無人格尊嚴可言,且原告因不願再受被告長期誣指在外濫交男友,不貞之精神上虐待。且被告對原告已然無夫妻間之恩情,更無憐惜之情,已然令原告墜陷痛苦深淵,更彰顯被告對原告已失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共維和諧、幸福、安全生活之誠摯基礎,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且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確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破綻存在,勉予維持,徒增兩造怨隙,絕無復合之可能,是原告爰依前揭法律關係,亦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對原告已無夫妻恩愛之情,時常辱罵原告,並進而長期對原告動粗毆打原告,使原告長期飽受被告身體、精神上之虐待,無從感受到婚姻生活之幸福、安全、美滿之情,僅有恐懼、痛苦不堪之生活,兩造婚姻之難以維持,自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亦因長期忍受此不堪之婚姻生活,精神上痛苦不堪,恐懼難安,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五)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工作所得大部分都是交給原告,直到二、三年前都是這樣,被告只有留幾千元做自己的花費而已,被告雖曾向原告拿過五十萬元,但是為了要替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額是二十七萬元,其餘的二十萬元是拿給女兒張雅綾,因為張雅綾說沒有錢,其餘則未向原告拿任何費用;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原告不知說什麼而推原告一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日則是因原告拿東西丟被告,被告才推原告;被告在最近一、二年內有問原告為何夜不歸營,但沒有在外說過原告在外有男人、討客兄等事情;且原告自己睡在樓下,不願和被告同房約二年,被告對原告訴請離婚無意見,同意和原告離婚,但無法給付損害金八十萬元,因被告所有的財產都在原告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離婚,但不同意給付八十萬元及其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張雅綾、張雅萍、張智傑二女一子(現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四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間偶而失和毆打,他方縱令受有微傷,究難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毆打之一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生氣,即會摔東西,甚至動手毆打原告、辱罵原告在外有男人、討客兄,原告一再隱忍,被告竟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兩造嫁女兒沒幾天)動手毆打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僅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繳納房屋稅,復動手打原告,原告已難再為忍受被告長期精神上、肉體上之虐待,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有毆打原告,致其受左頰部挫傷之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拿東西丟伊,伊才推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縱有拿東西要丟被告之情事,被告閃躲即可避開,焉有必要再推打原告?此觀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勢,益足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被告一生氣,即會摔東西,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其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亦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此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該次是原告不知說什麼,伊就推原告等語置辯,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張雅綾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父親打母親,我都是聽母親轉述的,大約有二、三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張雅萍到庭證稱:「我也沒有看過父親打母親。我有聽過父親說過他人在哪裡,母親人在哪裡,我事後有問父親,父親說是母親先拿東西丟他,他才打母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張雅綾、張雅萍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毆打原告,而係聽聞兩造各自之指述,尚難僅以原告之指述,即謂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情事,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在外有男人、討客兄等語造成原告長期精神上之虐待之情事,此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是問原告為何夜不歸營,是在這一、二年發生的,伊沒有在外說過這種事情等語置辯,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張雅綾到庭證稱:「兩造會互相翻舊帳,我有聽過父親說母親在外找男人,兩造大部分都是說到錢的問題而吵架的。之前我有聽過父親罵母親在外討客兄,但現在兩造是處於冷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張雅萍到庭證稱:「兩造平時沒有在說話,我有看過兩造吵架,都是因為錢而吵架。兩造都會互罵...父親還曾經叫我自己去問母親說在外是否有男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張雅綾、張雅萍之證詞所述,被告雖有辱罵原告在外有男人、討客兄等語之情事,然審酌兩造大部分係因錢的問題在吵架,且均是兩造互罵,況兩造目前仍和平相處同住一處,尚難認被告辱罵原告在外有男人、討客兄等語有致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綜上,兩造結婚二十七年餘,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雖有為被告所毆傷,然觀其所受為左頰部挫傷之傷勢,並非嚴重,亦非慣行毆打;另被告雖有辱罵原告在外有男人、討客兄等語之情事,然兩造大部分係因錢的問題在吵架,且均是兩造互罵,況兩造目前仍和平相處同住一處,尚難謂客觀上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不願負擔家計,不願養活原告,並曾向原告索討五十萬元定存金,表示會負擔小孩生活費及教育費,待原告給予被告定存金後,被告又反悔不給。即連原告在家幫女兒帶小孩,女兒拿錢給原告貼補家用,被告還會怒斥女兒,要女兒不能拿錢給原告,否則要斷絕父女關係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工作所得大部分都是交給原告,直到二、三年前都是這樣,被告只有留幾千元做自己的花費而已,被告雖曾向原告拿過五十萬元,但是為了要替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額是二十七萬元,其餘的二十萬元是拿給女兒張雅綾,因為張雅綾說沒有錢,其餘則未向原告拿任何費用等語置辯,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張雅綾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費支出情形?)我不知道。(問:子女生活費是何人在負擔?)以前是父親在支出,我現在已經結婚了,所以父親現在只要負擔弟弟的學費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張雅萍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費支出情形?)我不清楚。(問:父親是否曾經和你說不准拿錢給母親,不然要斷絕父女關係?)是的,時間是在九十年間我剛結婚不久,因為兩造那時在吵架。(問:子女生活費是何人在負擔?)以前父親也有在負擔我的生活教育費用,我想弟弟的生活費應該是父親在支付,因為母親並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張雅綾、張雅萍之證詞所述,其等並不知悉兩造0生活費支出情形,惟被告確有支出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費,被告雖於九十年間曾向張雅萍說不准拿錢給原告,否則要斷絕父女關係之情事,然原告既自承其子女會給其一萬元的生活費(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二部,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及本院饔人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原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感情惡劣、冷漠以對,已多年分房而眠,被告對待原告相當仇視,甚且不准女兒給予原告家用,兩造客觀上顯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被告固否認有辱罵原告、毆打原告之情事,並辯稱是原告自己睡在樓下,不願和伊同房的,惟其亦陳稱:伊同意離婚,兩造分房睡已二年了等語,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張雅綾到庭證稱:「從我有印象以來,兩造平時都不說話,只有在吵架時才會講話。兩造吵架時都吵得很兇。(問:兩造是否已經分房很久了?)是的,是兩造自己不願意同房的。我不是很清楚兩造分房多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張雅萍到庭證稱:「兩造平時沒有在說話,我有看過兩造吵架,都是因為錢而吵架。兩造都會互罵。兩造已經分房二、三年了,但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明兩造平日感情即不睦,且已分房約二、三年,是兩造均無意願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而此亦肇於兩造多年來婚姻失和至今,則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雙方即兩造負責,且本件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查兩造結婚二十七年餘後,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而原告與被告長期相處不睦,經常吵架而互罵或相互冷戰不理對方,又兩造分房二、三年亦非單純被告所導致,之所以離婚並非純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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