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劉 陳貴美 即陳貴美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稱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170號判例可參。查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有以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有本票影本乙紙可證,然本票發票人欄上「陳貴美」簽名及「 劉陳貴美 」印文,並非再審原告所簽蓋,係遭偽造,故再審被告對本票確由再審原告共同發票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最高法院判例,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本票係由再審原告共同簽發,僅就 劉正埼 所言本票係伊偽造,為不可採信,加以闡述其理由,並進而引申本票係由再審原告簽發,參見該判決理由㈠㈡㈢所述,實與事實嚴重不符,且退步言之,縱使劉正埼所言偽造本票係如原判決所認不可採,亦非當然足以證明係再審原告有簽發本票,依前述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再審被告仍應負舉證證明本票係再審原告作成之責,原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本票係由再審原告簽發,竟廢棄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當(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482頁倒數第2行),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決議及判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應認係再審之理由。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曾提出真正印章,連同系爭本票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再審原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劉陳貴美」印文不符(詳見台中地院92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案卷、本院93年上易第167號上訴案所附),若本票係再審原告簽發,何以本票上之印文會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如再審原告於80年12月3日向大肚鄉農會申請活儲帳戶,其開戶印鑑卡上有再審原告之簽名,核之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民事案件中,再審原告在該案支票之背書,兩者有一特徵,即「貴」字之書寫,均為錯誤,即貴字中之「貝」均多寫「一」橫,惟核諸本件系爭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案件中之本票,其發票人欄「陳貴美」均無此一錯誤,顯見本案系爭之本票上「陳貴美」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本人之簽名,原確定判決對此一重要證據亦未斟酌(詳見本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決書理由㈢⒍所載)。又劉正埼偽造再審原告之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緝字第1086號、93年度偵續字第121號處理後起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認定劉正埼偽造本票,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原確定判決亦未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劉正埼係偽造本件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案件中之本票共二張),顯然對此證據亦漏未斟酌。另再審原告確未簽發本票及辦理抵押之情事,若再審原告自始同意劉正埼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再審被告借款,則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上,應為再審原告之真正簽名,惟委任人欄之「劉陳貴美」之簽名,與劉正埼之字跡無誤,顯係劉正埼自行書寫,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亦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第3155號一審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經查:
(一)再審原告因簽發本票而涉訟共有三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與訴外人 陳文全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同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再審原告與 游阿坤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除就前揭9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事件承認案內本票為其所簽發外,否認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本票簽名及印章之真正。
(二)雖有證人劉正埼(即再審原告之子)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自 陳因伊 以前向訴外人陳文全借款時曾經與再審原告共同簽發本票交付陳文全,本件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即係伊依據該本票來描繪云云,原確定判決認為既係依原筆跡描繪,則原始之真正筆跡與描繪之筆跡之字體大小及其間架結構,理應雷同,但經原確定判決比對結果,其間架結構顯然不相同,故難認劉正埼之證言為真實。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事件,因再審原告亦否認該案內票據為真正,經該法院將再審原告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本案系爭簽名書寫緩慢、筆畫僵硬欠自然,雖供參對之陳貴美親簽字跡亦有類似之書寫緩慢、顫抖等情況,惟此種筆法易於被模仿,且無法表現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唯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比對該案內之票據上再審原告之筆跡,認其間架結構與再審原告所自承之前開真正之簽名,亦不相同,故認劉正埼所言系爭本票係伊所描繪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再審原告之簽名非劉正埼依照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之字跡所描繪。(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之㈠,第7頁)
(三)原確定判決另以系爭本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案內本票(即再審原告自承為其所親自簽名之本票)上簽名之字體大小及間架結構不相雷同,唯其運筆態樣卻大致相同;又再審原告自承其識字不多,不會寫字,是以其每次簽名筆跡,自難期其相符;參以證人 謝文質 於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原告(即再審原告)在設定時我沒有看到,但是要拿錢時我有看到她,當時劉正埼拿本票跟她太太來代書這裡,我們為了慎重,有拿本票去跟原告確認,原告有說本票上面的簽名是她媳婦(即劉正埼的太太)拿給她簽的,我們確認之後,才交付借款給劉正埼」等語相互以觀,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再審原告親自為之無訛。(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之㈡,第7、8頁)
(四)再者,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都是鎖在櫃子裡面,鑰匙我自己保管,印鑑章也是放在櫃子裡面鎖起來,所有權狀跟印鑑都沒有遺失,現在還在...」等語,參諸劉正埼交付系爭本票前即取得再審原告之印鑑章,並於91年12月24日持向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該所函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而認再審原告自始即不能證明劉正埼有竊取其印鑑章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時曾多次向再審原告索取欠款,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其間再審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迄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出而主張該印鑑係劉正埼所盜用,尚難採信。基上,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明知其子劉正埼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情事,始與劉正埼共同簽發本票並交付印章予劉正埼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無訛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之㈢,第8頁)
(五)綜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確定判決,於認定證人劉正埼所言系爭本票係伊所描繪之證詞為不可採後,復比對系爭本票與再審原告自承為其所親自簽名之本票上之簽名,另參以證人謝文質於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詞互相以觀,而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再審原告親自為之無訛等情,此乃原確定判決據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不當之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何錯誤,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之於認劉正埼所言偽造本票不可採,即當然證明係再審原告簽發本票云云,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然適用法規錯誤部分,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規定;惟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再審原告主張伊曾提出真正印章,連同系爭本票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劉陳貴美」印文不符;又伊於80年12月3日向大肚鄉農會申請活儲帳戶,其開戶印鑑卡上有伊之簽名,核之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民事案件中,伊所親自簽名之本票,兩者有一特徵,即貴字中之「貝」均多寫「一」橫,惟本件系爭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案件中之本票,其發票人欄「陳貴美」均無此一錯誤,顯見本案系爭本票上「陳貴美」之簽名,並非伊本人之簽名;又劉正埼偽造伊之本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原確定判決並未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且若伊自始同意劉正埼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再審被告借款,則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上,應為伊之真正簽名,惟委任人欄之「劉陳貴美」之簽名,與劉正埼之字跡無誤,顯係劉正埼自行書寫,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揭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事由,除再審原告曾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案件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印文部分曾經鑑定不符,而字跡部分,因提供的原件過少,無法鑑定」外,其餘或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5號、本院93年上易第167號再審原告與游阿坤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之理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5號判決理由欄第點第㈠項之⑶、及同項下⑷之④所載,即第9、10頁;本院93年上易第167號判決理由第點第㈠項之⒊、及同項下⒋之⑷、⑸所載);或為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5號判決理由欄第點第㈢項之⒌⒍所載,即第⒒⒓頁)。而其係經案外人游阿坤或經再審被告聲明或由承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均非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原告更未曾於前審程序中再為聲明調查前揭證據,何來「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可言?
(二)次查再審原告雖曾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案件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印文部分曾經鑑定不符,而字跡部分,因提供的原件過少,無法鑑定」等語(見上開卷宗第78頁),然上開鑑定係針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案件中,91年8月30日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原本一張所為之鑑定,並未將本件系爭之91年12月27日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原本送鑑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案件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查明無訛(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第53頁所附之鑑定通知書),是以雖再審原告曾為上開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前審忽略此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然因上開鑑定並非針對系爭之91年12月27日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原本而為鑑定,應認尚不足以影響前審之裁判結果。
(三)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縱使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劉正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正埼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該刑案犯罪事實關於劉正埼所偽造之本票並非本件系爭本票,而係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案件中之91年8月30日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且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並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本票非劉正埼所描繪,並無何違誤之處,且縱經斟酌前開刑案判決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