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裁全字第379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哈思美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而聲請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379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79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雖曾分別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9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惟均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確定在案,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調解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及查詢本院分案紀錄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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