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根據行為人: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決定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如行為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未滿○.○八者,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者,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育英街口時,適為執行超商防搶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胡文中 、丙○○二人發覺有異而攔檢,因受處分人身帶濃厚之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經測試檢定受處分人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七毫克,乃由前來支援之同所警員乙○○連同受處分人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帶返回所,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另受處分人同時亦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之規定,亦由同員警另行掣單舉發在案,附此敘明),受處分人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就遭舉發酒駕違規部分到案接受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依同條例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遂依該裁決於同日繳納罰鍰結案。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繳納罰鍰後之二十日內(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於異議狀中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與其好友在臺北縣○○鎮○○街四十九之一號三樓之出軌泡沫紅茶店相聚時,有飲用啤酒等飲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於該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準備離開現場時,發覺原在南雅路與育英街口之警車向伊方向快速駛而來,當時 伊適 將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內,並無逃離行為,且該機車亦尚未起動,即由警員下車盤查,並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對伊進行酒測云云。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情形,業經證人即當時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舉發經過?)當天在那個時段,被舉發人與他的朋友各騎一台機車,在行進中被我同事攔下,我同事當時在執行超商防搶的勤務,所以不能離開那個路口,當時我人在派出所,同事請我支援把他們帶回派出所。在現場攔停時候有對被舉發人實施酒測,發現他們超過○.二五標準值所以連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受處分人為警攔檢時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況異議人對於為警攔檢前確有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之事實並不否認,且為警攔檢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七毫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監營字第○九四九○○四○○八號函及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附卷足稽,依證人乙○○證述情節,當場實際攔查之警員胡文中、丙○○二人,係在執行超商防搶勤務,在路口值勤,證人前往支援執行本件違規酒駕及帶回違規人之後續舉發程序,參諸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承「伊欲離開現場時發現有輛警車在南雅路與育英街口像等候什麼似的,…員警另外呼叫別台的警車(員)來支援」等語,足徵警員胡文中、丙○○係執行超商防搶勤務,在路口值勤,即屬事實,復衡情證人乙○○為服務於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應無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綜上,證人之證詞足堪採信,而異議人所辯,未騎乘機車即遭舉發云云,委不足採。次查,異議人尚對其無照駕駛部分,坦承確無機車駕駛執照,惟質之其騎乘機車違規,何以吊扣其汽車駕照一事,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吊扣違規人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據之對異議人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另異議人辯稱:通常警察值勤務路檢酒測時有一定之地點或路段來攔檢盤測,該員警之勤務行為是否不妥云云,於本件酒駕違規事實之有無認定無涉,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如有專案要執行才會在定點執行,一般情形只要有酒駕情形,其即可依職權舉發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且查本件警方之舉發在執行上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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