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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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
甲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2
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均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性、素行、因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各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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