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駕駛XM-七0九號營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五點四公里處之泰山地磅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而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砂石車斗裝載之合格尺寸標示之內框和外框,及一切正確審驗日期之合格證照,並無超載之虞;又異議人所裝載之物品只能用尺寸標準裝載,並無法用肉眼即能夠判斷有無超載。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得以對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提起異議者,應以裁決書上之實際受處分人為限,故如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竟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實際受處分人係「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本件之異議人「甲○○」,有該監理站之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經核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真正受處分人。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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