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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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支票壹紙(發票人:甲○○、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號:KJB0000000號、帳號:885─9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及 曾振雄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永安街附近之某廟宇內,拾獲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廣招英」小吃部店內,遭二名不詳男子乘機搶走皮包,內有空白支票數紙中之一紙(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885─9號、票號:KJB0000000號),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歷經二、三月,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利用已成年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曾振雄」印章一枚後,在上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並以上開偽刻之「曾振雄」印章蓋印以為發票人後,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黃文科 用以清償債務,黃文科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萬定 ,復由林萬定交予其不知情之女 林欣慧 提示,因甲○○於上開空白支票被搶奪後,已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獲丙○○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文科、林萬定、林欣慧於警訊時及證人林欣慧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前供辯稱伊撿到支票時,支票上面已有蓋印文,伊沒有偽造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支票金額二萬元係伊所寫,而系爭支票金額欄亦蓋有一個曾振雄印文,依經驗法則,,印章係在填妥票面金額後所蓋,若謂發票人先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蓋印,日期及金額則空白,顯不合常情,所辯與其先前自白不符且不合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空白票據,未送交治安機關處理,而予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證人黃文科清償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曾振雄」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所盜刻「曾振雄」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又以偽造支票清償舊債務,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故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拾獲空白支票,歷經數月,於黃文科找其要債時,始偽造印章簽發支票,顯係事後另行起意偽造支票,應予併罰,原判決認係與所犯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扣案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因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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