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7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竟因需款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西港機車行,佯與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約定以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8,800元(即自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2期給付,每期繳付4,900元)為對價,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輛,致令東元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前述機車,詎乙○○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3期款項,即於95年4月間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位在桃園縣內之某機車行。嗣乙○○又承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28日,藉相同手法,再佯與東元公司約定以分期總價款42,960元(即自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2期給付,每期繳付3,580元)為對價,假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方式,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輛,致東元公司再度陷於錯誤,誤以乙○○確有支付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前述機車,詎乙○○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1期款項,旋將之出售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不詳機車行。嗣因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已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進龍 、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作業資料、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件)等在卷可稽,均堪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等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文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至被告行為後之同條項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方式亦均相同,且所犯係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之罪,核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事後達成和解,被告並自95年9月
8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已按月清償告訴人5,00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甲○○陳述無訛(本院卷第2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0紙在卷足參(見外附證物),復於上開減刑條例制定公布適用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公布刪除後(此部分論述,詳後),未及審酌前揭法律修正之規定,均有未洽。是本件被告徒以請求宣告緩刑乙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云云,雖無理由(按本件依告訴代理人甲○○所述被告承諾清償之期限係至97年7月10日,距本件審結之際尚頗有時日,本院認為被告事後是否仍會確切履行清償條件仍未可知,故本件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圖取私利,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犯罪目的、手段方式,詐得前揭財物之價值,因此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犯罪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上開犯罪之宣告刑,依前述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20日,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嗣又藉相同方式,於95年2月28日,再向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然其於取得前述各該機車後,分別僅繳付3期或1期之款項,並均將上開機車出賣他人,致東元公司均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此部分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然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連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