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盛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吾公司)之工地工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用以請領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受雇於嘉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而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甲○○並未至盛吾公司工地工作及領取薪資。詎乙○○竟於八十六年間向盛吾公司請領工資時,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盛吾公司工地現場監工 陳正松 ,使陳正松將「甲○○於八十六年間向盛吾公司領取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不實事項代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資表,旋由盛吾公司不知情之經辦會計人員依照該登載不實之工資表內容,於業務上填製不實之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與賦稅之公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認曾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盛吾公司報稅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拿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盛吾公司報稅,係因甲○○以前曾幫其做過事,但並未報稅,所以此次才用甲○○的名字報稅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證人即盛吾公司總經理 廖培男 亦證稱:工資由其親自交給被告,係按照工程進度給工頭工資以轉交工人,當初被告出具國民身分證並領錢,由陳正松填寫,在工資表右上方有被告親簽及指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又證人即盛吾公司工地現場監工陳正松則證稱:當時被告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便按照被告所提供之工人姓名製作工資表,至於該工資表上被告之簽名及指模則是被告自己所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工資表、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復參以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係任職於北誠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六六五三,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另佐以卷附被告持以交付盛吾公司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係於八十二年間換發,然告訴人嗣已於八十四年間結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亦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卷第十六頁),參諸戶政機關之登記作業程序,於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即會換發國民身分證,衡情被告茍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理當由告訴人另提供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何以使用上開重新換發前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堪認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六年間並未任職於盛吾公司及領取薪資三十萬元等情屬實。是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工資表,供盛吾公司不知情經辦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資表,憑以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甚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登載,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互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