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訴人丁○○即自訴人被告乙○○
甲○○丙○○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審理自訴人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法官劉坤典妨害自由(濫權羈押)案件時,明知自訴人並無當場以「混蛋」、「混蛋加三級」、「莫名其妙」等語對其侮辱,竟虛構自訴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將自訴人移送檢察官偵辦,而被告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之檢察官,受理上開移送案件偵查後,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自訴人無任何犯行,仍將自訴人提起公訴,被告甲○○為台北地院刑庭法官,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為枉法之裁判將自訴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乙○○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被告甲○○審理自訴人上開案件時,亦明知自訴人無上開犯行,仍於案件審理時蒞庭論告,請法院將自訴人判刑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裁判之罪嫌,被告戊○○、乙○○則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濫權追訴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將其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妨害公務事實為被告丙○○所憑空捏造為據。
三、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確有於其自訴原審法院法官劉坤典妨害自由(濫權羈押)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案件審理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之審判期日,對承辦該案件之同院法官即被告丙○○,當場以「混蛋」、「混蛋加三級」、「莫名其妙」等語侮辱之事實,業有當庭錄音之錄音帶在案可稽,其因而觸犯妨害公務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七號判決自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二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三月而告確定,此有該案件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乃必以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方屬該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徵原法院法官丙○○將自訴人以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移送檢察官偵查,乃有所本,並無憑空捏造事實,顯與刑法誣告罪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戊○○、甲○○、乙○○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雖認被告戊○○、甲○○、乙○○係與被告丙○○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而對其起訴、審判或蒞庭論告,而認被告戊○○、甲○○、乙○○亦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所陳明應適用法條之拘束。」「上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等係牽連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罪,但被告等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不受上訴人等所列法條拘束。」「法院應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探究其真意,適用法律,不受其所引法條之拘束。」(原審卷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第七三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甲○○、乙○○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其於原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及於同年六月九日審理所為供述,係指被告戊○○為台北地檢署之檢察官,受理被告丙○○移送上開案件偵查後,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自訴人無犯行,仍將自訴人提起公訴,被告甲○○為台北地院刑事庭法官,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為枉法之裁判,將自訴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乙○○為台北地檢署之檢察官,亦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被告甲○○審理上開案件時,亦明知自訴人無前述犯行,仍於案件審理時蒞庭論告,請法院將自訴人判刑等語,是依其所自訴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上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裁判之罪嫌,被告戊○○、乙○○部分則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濫權追訴罪嫌。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則判決意旨,本院不受自訴人所認被告戊○○、甲○○、乙○○係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之拘束,先此敘明。
二、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所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並無許由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戊○○、甲○○、乙○○部分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戊○○、甲○○、乙○○部分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為此程序不當之指摘,上訴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