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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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 大佳 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佳公司)之負責人,曾有贓物、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AA─四九○號車牌係 陳德旺 、乙○○夫婦於八十年九月間,向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購買靠行大佳公司營業,而登記在大佳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大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號)向監理單位所登記懸掛使用之合法牌照,亦明知 張金浪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公訴人偵辦)所開至大佳公司靠行營業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懸掛之AA─四九○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車牌,猶與張金浪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上址大佳公司,使該懸掛之AA─四九○號偽造車牌之遊覽車靠行大佳公司營業,並由甲○○打電話僱用不知情之 廖文坤 ,於當日下午起在大佳公司將該懸掛AA─四九○號偽造車牌之遊覽車交予廖文坤保管及駕駛載客至全省四處遊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與陳德旺、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乙○○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廟拜拜時,發現該懸掛AA─四九○號偽造車牌之遊覽車行駛在路上,乃報警處理,而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五鄰八之六號旁查獲上開懸掛AA─四九○號偽造車牌之遊覽車,經追問廖文坤該車來源,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張金浪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號碼為AA─四九○號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AA─四九○號車牌係陳德旺、乙○○夫婦於八十年九月間,向福方公司購買靠行大佳公司營業,而登記在大佳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大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號)向監理單位所登記懸掛使用之合法牌照一節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張金浪所開至大佳公司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為何懸掛之AA─四九○號偽造車牌並不知情,且伊並未接受張金浪之靠行,亦未僱用廖文坤駕駛該遊覽車,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靠行車甚多,如何知道張金浪之遊覽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號碼AA─四九○號之車牌,係陳德旺、乙○○夫妻於八十年九月間向福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靠行大佳公司營業而登記在大佳公司名下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向監理單位所登記懸掛使用之合法牌照,上開牌照迄今猶懸掛在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使用,未曾註銷或轉讓他人一節,已據告訴人乙○○迭次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五、六、二十七、二十八四十七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足稽,是該懸掛在引擎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之AA─四九○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車牌無訛。而被告確有通知不知情之廖文坤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駕駛懸掛偽造之AA─四九○號車牌之司機廖文坤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甲○○是大佳公司負責人,是他打電話叫我去開懸掛偽造AA─四九○號車牌之大客車,薪水每月四萬元也是大佳公司付給我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既明知AA─四九○號係乙○○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所登記懸掛使用之合法牌照靠行,復接受張金浪所懸掛同號碼之偽造車牌遊覽車靠行營業,顯見被告知情無訛。況證人張金浪亦證稱:我告訴甲○○要靠行大佳公司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七頁),而該懸掛偽造之AA─四九○號車牌之遊覽車,亦噴有「大佳遊覽公司」之字樣,有卷附之該車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十頁)足稽,顯見該引擎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AA─四九○號車牌之遊覽車,係大佳公司之靠行營業車無誤,否則焉有在該遊覽車噴上「大佳遊覽公司」之理?被告所辯:伊對於張金浪所開至大佳公司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為何懸掛之AA─四九○號偽造車牌並不知情,且伊並未接受張金浪之靠行,亦未僱用廖文坤駕駛該遊覽車云云,應不足採。
(二)證人張金浪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懸掛AA─四九○號車牌,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係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洗車場向某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得,已先付二十萬元,並未向該不詳姓名之人索取車籍資料,且係其僱用證人廖文坤駕駛該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之一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該懸掛AA─四九○號車牌,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係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以二十萬元向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之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所購買,先給十萬元並未簽合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0頁),其就以何價錢購買上開遊覽車之重要之點即價金之多寡,所供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其於偵查中先供稱不認識廖文坤(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迨檢察官以既不認識廖文坤,如何予以僱用相質時,又改稱講錯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先則供稱:不認識廖文坤云云,嗣亦又改稱:認識廖文坤但不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則該證人就是否認識廖文坤一節,先後翻異其詞,且其對於買賣遊覽車之巨大金額之買賣,竟未簽訂買賣合約及索取車籍資料,足見證人張金浪就是否僱用廖文坤及是否認識被告等關鍵之證詞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悖於常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本院訊據告訴人乙○○證稱:「(問:何時發現別人有偽造你的車牌在使用?)在報警之前就知道有人冒用我的車牌」、「(問:你知道以後有無告訴被告?)之前我有告訴被告,但被告否認」、「(問:多久之前告訴被告?)報警之前我就曾經告訴他,但他不理會我,後來因他偷報所得稅,我忍不可忍才報警」、「(問:你報警之前告訴被告,被告他有何反應?)他說有掛牌我會夭壽,但還是繼續掛偽造車牌,他不理我,後來是因為我因此發生稅捐上的問題,我不得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足見被告知道張金浪之遊覽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所辯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靠行車甚多
,不知張金浪之遊覽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復有張金浪所有之偽造AA─四九○號車牌扣案(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張金浪就上開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不知情之廖文坤實施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矯正,並說明扣案之AA─四九○號偽造車牌0面係與被告共犯上開行使偽造車牌之張金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持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傳喚證人張金浪、廖文坤,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