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銀元)以下罰鍰:一、...。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94年1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機車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違規左轉,經警掣單舉發,抗告人拒絕簽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曾兆崑 張文斌 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L302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在卷為憑。是抗告人確有在禁止機車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左轉之違規情事,至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即非無據,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裡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警員舉發抗告人在禁止機車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違規左轉並未有照片或錄影,僅以目視機車上有包包作為依憑,難使抗告人信服,且警員所聲稱重慶南路、凱達格蘭大道距離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抗告人在禁止機車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違規左轉,違規行為連貫快速,縱執勤員警手持相機,亦無從拍照存證,是抗告人執此空言否認違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警員所聲稱重慶南路、凱達格蘭大道距離與事實不符,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抗告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抗告人執此爭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