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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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定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有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而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以上(一)、(二)、(三)等三項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舊法之規定。
(四)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單獨適用新法之規定(因非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所指需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事項)。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單獨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緩刑條件之相關規定不宜割裂適用,亦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思誠實管理大樓住戶管理費等收入,竟圖私利,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接近200萬元,情節非輕,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促成管理委員會改選,將侵占金額全數返還,並與新任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頁),且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新任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返還侵占金額,足認已有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甲○○、丁○○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參酌本件犯罪性質,毋庸另定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