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自94年10月14日入監合併執行,而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毒品案件部分於96年12月18日經本院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20日,其猶不知悛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第一次於96年12月11日凌晨6時許之夜間、第二次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第三次於同日下午2時40分、第四次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0分,趁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 中山 伯爵 大樓」地下室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大樓樓梯間,以徒手方式,逐層竊取大消防瞄子共計14支、小消防瞄子小支共計35支、大銅環共計25個、小銅環共計16個,並於前三次犯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消防瞄子、銅環攜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善緣企業行」兜售, 林武祥 明知前揭消防瞄子、銅環來源可疑,應非甲○○所有,亦未求證,竟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84、2100、800元買受之。
嗣「中山伯爵大樓」之保全人員 陳韋廷 於甲○○上開第四次犯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現其行跡可疑,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武祥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陳韋廷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善緣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等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就相關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武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韋廷即大樓保全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等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而96年12月11日日出時為凌晨6時28分,有上開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第1次犯行係於96年12月11日凌晨6時進入中山伯爵大樓行竊,依卷附中央氣當日出日沒時刻表,凌晨6時已係日末後、日出前之夜間,該次竊盜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4次犯罪行為間,均係完成竊盜行為,並前往銷贓得款,食髓知味後,再前往行竊,其第1至3次相隔至少4小時,第4次更係於隔日實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年值青壯本應勤奮有為,卻貪圖私利,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後,冀圖僥倖,又多次行竊,所竊物品更係攸關公共安全之消防設備,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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