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2年6月30日因勒戒治中除名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時間約10、11點,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祥飯店805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方臨檢,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投宿之旅館房間內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包裝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016公克,驗後淨重為0.0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依職權函送鑑定後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證明扣案之晶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2年6月30日因勒戒治中除名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晶體1包(由被告遭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取出)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資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上開檢驗鑑定中雖未就袋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再加鑑定,但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置於包裝袋內與海洛因之粉末置於包裝袋之情形顯然相似,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供作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由其外觀可知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且在被告遭查獲時該吸食器內本尚有未使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將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至包裝袋(即夾鍊袋)內獨立而成1包,故該吸食器內顯亦會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情形,依法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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