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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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除犯罪事實第十四行所載「並經獲准設立後;旋於...」更正補充為「並經該機關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惟其竟先於...」證據補充「有穩倢公司登記卷影本附卷可證」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相同,茲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車之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台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台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合議庭(第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