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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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伍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有騷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相同,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中關於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內容,雖未包含是否易科罰金(含折算標準)及減刑,惟此為法律強行規定,應由本院逕依其協商結果,依法併為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暨減刑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