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就其中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5鄰培德新村3巷8號內,因要求與其配偶甲○○行房遭拒,惱羞成怒,竟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右臂、手腕、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