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行竊方法、竊得財物係鷹架踏板2塊價值不高,且於警訊後隨即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並未造成重大損失,並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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