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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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期間為壹年陸月。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0年1月1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3年9月至12月間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與 張瑞 豐(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文宗 」、「 王正隆 」、「 陳華昌 」、「 葉昌同 」等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虛設行號向他人詐購貨物或勞務,並均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月16日,以 張瑞豐 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98之1號,虛設新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昌公 司),由張瑞豐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全部股東。其等復於95年3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遷址、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將原公司地址變更至彰化縣○○鎮○○路○○○號。子○○等人並先後於94年12月9日、19日及95年5月3日,推由張瑞豐以新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新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其等另於95年3月14日,推由張瑞豐以新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新昌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隨於同年月22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新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繼而子○○、張瑞豐、「林文宗」、「王正隆」、「陳華昌」、「葉昌同」等人即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新昌公司之名義,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廠商詐得財物及勞務,且以上開空頭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及工資,藉以取信之,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廠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之貨物或完成勞務。張瑞豐等人並於詐得財物、勞務後,隨即變賣圖利,並藉此詐欺手法獲取暴利而恃此為生。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票號AP0000000號、面額9,000元之支票1張經提示獲付款外,其餘屆期經提示陸續遭退票,且新昌公司經確認亦已人去樓空,遭詐騙之廠商報警處理且申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庚○○○、癸○○、甲○○、戊○○、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丁○○、己○○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子○○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對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瑞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庚○○○、癸○○、甲○○、戊○○、壬○○、丁○○、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受款人為加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益公司)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加益公司客戶銷貨列印單、受款人為福祿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公司)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福祿公司送貨單、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收受之支票影本、新昌公司簽予三永公司之連帶保證書、三永公司送貨明細表、新昌公司向三永公司訂貨之傳真、新昌公司訂購單、三永公司成品送貨單、三永公司客戶送/退紗/折讓明細表、新昌公司5月份付款明細、受款人為日晟省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日晟公司出貨單、 萬順 行出貨單2紙、戊○○收受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受款人為原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龍公 司)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丙○○收受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新昌公司6月份付款明細、伸興機車行開立之交車前點檢表、車籍資料、新昌公司向 伍益興業 社訂貨之訂購單、伍益興業社出貨單、伍益興業社收受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永樂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出貨單、永樂公司交予新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受款人為永樂公司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核准新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95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531933480號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共犯張瑞豐至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開立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張瑞源 」、「王正隆」及載有「陳華昌」行動電話之名片、彰化縣警察局95年7月4日彰警鑑字第0950073225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所附照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帳單寄送地址資料、彰化縣和美鎮農會95年10月14日和鎮農信字第0950002450號函檢附新昌公司之開戶資料、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5年10月18日中壢營字第09500068411號檢附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298之1號之新昌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95年10月19日彰化營字第09500068691號函檢附新昌公司之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新昌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子○○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規定之修正,係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詳如後述),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萬元以下),該法條係於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經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倍,結果並無不同,是新舊法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均無不利之情形。
(五)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由「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舊法係規定3年以下;新法則修正為3年且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1次1年6月,最長可達4年6月,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與張瑞豐、「林文宗」、「王正隆」、「陳華昌」、「葉昌同」等人共同籌組空頭公司,並多次簽發空頭支票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勞務為生,且被告亦供承其因此而獲有每月60,000元之利益,自堪認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常業犯。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張瑞豐、「林文宗」、「王正隆」、「陳華昌」、「葉昌同」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0年1月1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係以虛設行號、開立無支付能力支票之方式詐騙財物,手段惡劣,足以破壞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非輕,不能輕縱,並考量被害廠商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與共犯間犯罪分工情形,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合計7百餘萬元,併被告前即有2次犯常業詐欺罪之紀錄,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前即曾於87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3年9月至12月間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竟於95年3月間至6月間再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其一再實施常業詐欺犯行,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於刑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併宣告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47條第1項、第9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告訴人及│詐欺手法│被告等人所簽發之支│詐得貨││││廠商││票│款或勞│││││││務價值│├──┼───┼────┼───────────┼─────────┼───┤│1│95年3│加益貿易│由被告子○○自稱新昌公│1.臺灣銀行帳號│322萬│││月24日│股份有限│司經理「張瑞源」,向陳│060211號、票號│2,500│││至同年│公司負責│明益訂購3批貨物,並佯│AP0000000號、面│元│││6月初│人辛○○│稱新昌公司之負責人張瑞│額40萬7,500元。││││││豐係其長兄,因在大陸,│2.同上帳號、票號││││││故由其負責臺灣地區之業│AP0000000號、面││││││務,並陸續簽發支票數張│額50萬元。││││││,致辛○○不疑有他而陷│3.同上帳號、票號││││││於錯誤,陸續出貨予新昌│AP0000000號、面││││││公司。嗣辛○○發覺新昌│額50萬元。││││││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有異│4.同上帳號、票號││││││,並聽聞同業表示,新昌│AP0000000號、面││││││公司將購入之貨物以低價│額51萬4,000元。││││││轉售,乃於95年6月6日、│5.和美鎮農會帳號││││││14日,至新昌公司瞭解│26553號、票號││││││,然因人去樓空,且前開│HM0000000號、面││││││支票屆期經提示多遭退票│額60萬元。││││││,始悉受騙。│6.同上帳號、票號│││││││HM0000000號、面│││││││額60萬元。││├──┼───┼────┼───────────┼─────────┼───┤│2│95年4│福祿公司│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臺灣銀行帳號060211│19萬│││月初│負責人之│集團成員自稱新昌公司員│號、票號AP0000000│945元││││妻 許李阿 │工「陳華昌」,於95年4│號、面額19萬945元│││││訪│月初,佯稱欲向福祿公司│。││││││訂購貨物一批,並交付面│││││││額5萬元之訂金,復因該│││││││支票屆期兌現,致福祿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如期出貨至新昌公司,│││││││然新昌公司事後所交付,│││││││面額19萬945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且該│││││││公司亦已人去樓空,許李│││││││ 阿訪 始知受騙。│││├──┼───┼────┼───────────┼─────────┼───┤│3│95年4│三永公司│由被告子○○自稱新昌公│一、7張支票部分:│303萬│││月16日│業務經理│司經理「張瑞源」,另由│1.臺灣銀行帳號│4,425│││至同年│乙○○│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060211號、票號│元│││5月25││團成員自稱新昌公司財務│AP0000000號、面││││日││「王正隆」,向乙○○佯│額50萬元。││││││稱欲訂貨,並簽發支票7│2.同上帳號、票號││││││張,致乙○○不疑有他而│AP0000000號、面││││││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予新│額50萬元。││││││昌公司。復因指定送貨地│3.同上帳號、票號││││││點更改,乙○○乃於95年│AP0000000號、面││││││5月26日,至新昌公司洽│額50萬元。││││││談貨款催討事宜,張瑞豐│4.同上帳號、票號││││││及子○○等人隨謊稱因增│AP0000000號、面││││││購機具,尚無足夠資金給│額50萬元。││││││付為由,改簽發提早兌現│5.同上帳號、票號││││││之支票4張,且書立「連│AP0000000號、面││││││帶保證書」1紙予乙○○│額56萬8,930元。││││││,佯稱就貨款負連帶保證│6.和美鎮農會帳號││││││責任。然除面額9,000元│26553號、票號││││││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HM0000000號、面││││││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且│額50萬元。││││││新昌公司亦已人去樓空,│7.同上帳號、票號││││││乙○○始悉受騙。│HM0000000號、面│││││││額43萬1,245元。│││││││二、4張支票部分:│││││││1.臺灣銀行帳號│││││││060211號、票號│││││││AP0000000號、面│││││││額9,000元。│││││││2.同上帳號、票號│││││││AP0000000號、面│││││││額103萬3,000元│││││││。│││││││3.同上帳號、票號│││││││AP0000000號、面│││││││額49萬6,980元。│││││││4.同上帳號、票號│││││││AP0000000號、面│││││││額53萬6,000元。││├──┼───┼────┼───────────┼─────────┼───┤│4│95年4│日晟公司│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臺灣銀行帳號060211│8萬│││月21日│負責人顏│集團成員自稱新昌公司負│號、票號AP0000000│8,200│││至同年│達成│責人「陳華昌」,於95年│號、面額8萬8,200元│元│││5月9日││4月21日,以傳真方式向│。││││││癸○○佯稱欲訂貨,並簽│││││││發面額8萬8,200元之支票│││││││,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送貨至新昌│││││││公司。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新昌公司亦│││││││已人去樓空,癸○○始悉│││││││受騙。│││├──┼───┼────┼───────────┼─────────┼───┤│5│95年4│萬順行負│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臺灣銀行帳號060211│5萬│││月27日│責人 王崇 │集團成員自稱新昌公司負│號、票號AP0000000│3,900│││至95年│安│責人「王正隆」,分別於│號、面額5萬3,900元│元│││5月22││95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日││及同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訂貨,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送貨至│││││││新昌公司,「王正隆」並│││││││簽發新昌公司之支票1張│││││││予甲○○。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且新昌公│││││││司亦已人去樓空,甲○○│││││││始悉受騙。│││├──┼───┼────┼───────────┼─────────┼───┤│6│95年5│戊○○│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臺灣銀行帳號060211│5萬715│││月10日││集團成員自稱新昌公司經│號、票號AP0000000│元│││至同年││理「張先生」,於95年5│號、面額5萬715元。││││月28日││月10日,以電話向戊○○│││││││佯稱訂貨,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期送│││││││貨至新昌公司,「張先生│││││││」乃於95年5月28日,簽│││││││發支票1張予戊○○。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且新昌公司亦已人去樓│││││││空,戊○○始悉受騙。│││├──┼───┼────┼───────────┼─────────┼───┤│7│95年5│原龍工業│由被告子○○自稱新昌公│臺灣銀行帳號060211│35萬│││月間│股份有限│司負責人「張瑞豐」,於│號、票號AP0000000│500元││││公司(下│95年5月間,佯稱委託蔡│號、面額35萬500元│││││稱原龍公│ 長順 所經營之原龍公司代│。│││││司)負責│工紡織工業用布,工資共││││││人壬○○│計35萬500元,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期完工。子○○乃簽發同│││││││上面額之支票1張寄予蔡│││││││長順,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新昌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壬○○始悉│││││││受騙。│││├──┼───┼────┼───────────┼─────────┼───┤│8│95年5│伍益興業│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臺灣銀行帳號048115│17萬│││月25日│社負責人│集團成員自稱新昌公司業│號、票號AP0000000│473元│││至同年│己○○│務「王正隆」,於95年5│號、面額17萬473元││││6月5日││月25日上午,以電話向張│。││││││ 嘉甫 佯稱訂貨,並邀請張│││││││嘉甫可到場勘查,並由被│││││││告子○○假冒新昌公司之│││││││負責人,佯稱該公司有正│││││││常營運,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期於95│││││││年6月5日,送貨至新昌公│││││││司,上開詐欺集團乃簽發│││││││支票1張予己○○。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且新昌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己○○始悉受騙。│││├──┼───┼────┼───────────┼─────────┼───┤│9│95年6│伸興機車│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和美鎮農會帳號│9萬元│││月6日│行負責人│集團成員自稱新昌公司負│26553號、票號││││至同年│丙○○│責人張瑞豐於95年6月6日│HM0000000號、面額9││││月8日││,以新昌公司名義,向姚│萬元。││││││順豪佯稱訂購2輛機車,│││││││並簽發支票1張,致 姚順 │││││││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於95年6月8日,將車牌│││││││號碼N9D-792號、N9D-793│││││││號重型機車送至新昌公司│││││││。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而│││││││跳票,且新昌公司亦已人│││││││去樓空,丙○○始悉受騙│││││││。│││├──┼───┼────┼───────────┼─────────┼───┤│10│95年5│永樂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臺灣銀行帳號060211│47萬│││月初至│業務負責│團成員自稱新昌公司人員│號、票號AP0000000│400元│││同年6│人丁○○│「陳華昌」,自95年5月│號、面額47萬400元││││月8日││初起,至同年6月8日止,│。││││││先後5次至永樂公司,向│││││││丁○○佯稱,欲訂購尼龍│││││││粒,且其公司資金充足,│││││││貨到即可付現金或短期票│││││││據,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期送貨至新│││││││昌公司,上開詐欺集團並│││││││簽發支票1張予丁○○。│││││││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新昌公司亦已人去樓│││││││空,丁○○始悉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