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關於「12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和平路由東往西」,「和平路與中華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自和平路欲右轉中華路時,未讓於其右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和平路直行之甲○○先行,即逕行右轉,致甲○○剎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之記載,依序更正為「7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興里永和路由北往南」、「永和路288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對向由甲○○所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切割傷等傷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關於「12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和平路由東往西」,「和平路與中華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自和平路欲右轉中華路時,未讓於其右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和平路直行之甲○○先行,即逕行右轉,致甲○○剎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等記載,顯係「7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興里永和路由北往南」、「永和路288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對向由甲○○所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切割傷等傷害」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特此更正依序為「7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興里永和路由北往南」、「永和路288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對向由甲○○所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切割傷等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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