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
號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兩造係以於書局購買之結婚證書,填上兩造之姓名及結婚日期,寫上宴客時間及地點,並央請 余國銘 、 林秀年 於證婚人欄上簽名後,於民國89年9月15日持該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就此婚姻並未舉行過公開儀式,亦無宴客,故該婚姻並不具備法定之形式要件,為此爰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於書局購買之結婚證書,填上兩造之姓名及結婚日期,寫上宴客時間及地點,並央請余國銘、林秀年於證婚人欄上簽名後,於民國89年9月15日持該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就此婚姻並未舉行過公開儀式,亦無宴客,故該婚姻並不具備法定之形式要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4至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確實沒有宴客等語(見卷第20、21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甲○○亦到庭證稱:並沒有吃過兩造的結婚宴席,全家人也都沒有參加過兩造的結婚宴席等語(見卷第22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兩造確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經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關於本件婚姻,應不具備法定之形式要件,其為無效,至為顯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