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92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甫於92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取財、侵占、贓物、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錢,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有起訴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理由,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重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以足達懲儆之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