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6年9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興隆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於通過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未注意車前動態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上開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前動態狀況,因雙方上述過失,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甲○○與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遠側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乙○○則受有前額部及兩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97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