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並於民國98年3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收受證書在卷足憑。今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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