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0號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南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498、499、500、501、503、5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吳政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ㄧ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查被告吳政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310卷第29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310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10卷第294頁、第315至32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2、4、5、6、7、9、10、11、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ㄧ編號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被告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⑧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310卷第321至32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①④⑤⑥⑦案,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均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時隔3月,即再犯本案12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3人分別受有附表ㄧ「竊取財物暨價值欄」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與附表ㄧ編號1、4、5、
7、10、11、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ㄧ編號2、3、6、8、9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實際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ㄧ編號3、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ㄧ「竊取財物暨價值欄」所示之各項財物,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財物各有附表ㄧ「備註欄」、「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各項情形,是除附表ㄧ「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不予宣告沒收之財物外,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ㄧ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原本置放在附表4所示之斜背
包中,而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斜背包、零錢包業經告訴人 林錦玫 確認為其於附表ㄧ編號11失竊之物(見本院310卷第293、309、311、313頁),堪認屬被告附表ㄧ編號11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㈠之說明,於附表ㄧ編號11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查:附表二部分除編號4至7所示之物外,均無證據可認為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取財物暨價值證據所犯法條主文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說明備註1民國111年1月7日15時14分起至同日15時22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鎮○○路000號之2 張水龍 被告因張水龍左列住處大門未鎖,侵入張水龍屋內,竊取張水龍所有IPhone廠牌藍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⒈IPhone廠牌藍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水龍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一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54至55頁)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一卷第123頁)④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警一卷第125至129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⒈竊取財物狀態:未據扣案。⒉和/調解、賠償情形:無意願,請依法處理(本院310卷第233頁)。2111年1月12日1時36分起至同日2時11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林琬晴林志彥 被告侵入林琬晴、林志彥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棉被1組、AirPods耳機1副及現金1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⒈棉被1組(價值約4,500元)⒉AirPods耳機1副(價值約5,500元)⒊現金11,000元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4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琬晴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45至47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彥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49至51頁)④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5頁)⑤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107至195頁、第219至221頁)⑥搜索照片1份(警二卷第197至209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組、AirPods耳機壹副、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⒈竊取財物狀態:未據扣案。⒉和/調解、賠償情形:已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參本院310卷第237頁112年7月20日和解書)。3111年1月20日0時12分起至同日1時23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鎮○○街0號前 洪肇謙 被告見洪肇謙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25,000元)⒉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2、6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洪肇謙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85至86頁)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三卷第113至119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三卷第31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吳政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已發還予左列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⒈竊取財物狀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已發還予左列告訴人。⒉和/調解、賠償情形:已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參本院310卷第239頁112年7月21日和解書)。4111年1月20日1時54分起至同日凌時25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鄉○○街0號 林慶林 被告侵入林慶林左列住處,竊取屋內現金5,500元、黑色風衣1件及黑色長夾皮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及汽車保險單),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⒈現金5,500元⒉黑色風衣1件⒊黑色長夾皮包1個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4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林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③現場照片1份(警三卷第49至61頁)④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三卷第63至8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10012627號鑑定書1份(警三卷第35至39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風衣壹件、黑色長夾皮包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汽車保險單1張等物,一經所有人掛失,即無利用價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⒈竊取財物狀態:未據扣案。⒉和/調解、賠償情形:無意願,請依法處理(本院310卷第233頁)。5111年2月1日1時40分起至同日2時5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龔文彬 被告侵入龔文彬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斜背包1個及現金3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⒈斜背包1個(價值約2,000元)⒉現金34,000元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4至65頁)②證人即被害人龔文彬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7至10頁)③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四卷第35至41頁)④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四卷第43至75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⒈竊取財物狀態:未據扣案。⒉和/調解、賠償情形:無意願,請依法處理(本院310卷第233至234頁)。6111年2月4日2時47分起至同日3時12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陳巧燕 被告侵入陳巧燕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波特牌酒紅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3,700元)、紅包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刮刮卡3張,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⒈波特牌酒紅色皮包1個⒉現金3,700元⒊紅包內現金1,200元⒋刮刮卡3張(面額合計2,500元)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2、6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燕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27至29頁)③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五卷第73至79頁)④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五卷第81至103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特牌酒紅色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刮刮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賠償之數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3,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⒈竊取財物狀態:未據扣案。⒉和/調解、賠償情形:已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參本院310卷第241頁112年7月21日和解書)。7111年2月5日1時23分起至同日1時44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鄉○○街0號 林秀芬 被告侵入林秀芬左列住處,竊取屋內保險箱中現金1,600,000元及存摺1本、印章1顆,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⒈現金1,600,000元⒉存摺1本⒊印章1顆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5至6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芬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15至24頁)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六卷第51至55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之。存摺1本、印章1顆等物,一經所有人掛失,即無利用價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⒈竊取財物狀態:未據扣案。⒉和/調解、賠償情形:有意願調解,請辯護人聯繫(參本院310卷第233頁)。8111年2月12日0時33分起至同日1時40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楊子誼 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侵入楊子誼左列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並騎乘楊子誼停放在左列地點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行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⒉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4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誼於警詢之供述(警七卷第5至11頁)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七卷第17至19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七卷第23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七卷第12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吳政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左列被害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⒈竊取財物狀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左列被害人。⒉和/調解、賠償情形:已以2,000元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參本院310卷第307頁112年11月1日和解書)。9111年2月12日0時46分起至同日1時12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鎮○○路0號之120 羅余阿絹 被告侵入羅余阿絹左列住處,竊取屋內現金共20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⒈現金206,000元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4頁)②證人即被害人羅余阿絹於警詢之供述(警七卷第13至15頁)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七卷第17至19頁)④現場照片1份(警七卷第20至21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已以50,000元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完畢,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賠償之數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50,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⒈竊取財物狀態:未據扣案。⒉和/調解、賠償情形:已以50,000元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參本院310卷第197至198頁調解筆錄)。10111年3月2日1時起至同日1時54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張宸瑋 被告侵入張宸瑋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所置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旋即以該鑰匙發動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翌(3)日3時12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前停車場尋得上開機車1部。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30,000元)⒉上開機車鑰匙1把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瑋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11至17頁)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八卷第29頁)④現場照片1份(警八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3至57頁)⑤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十卷第23頁)⑥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八卷第37至53頁)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八卷第23至27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左列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⒈竊取財物狀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左列告訴人。⒉和/調解、賠償情形:電話未接(參本院310卷第234頁)。11111年3月2日22時21分起至同日23時47分止不詳時間屏東縣○○鄉○○村○○街00號林錦玫被告侵入林錦玫左列住處,竊取屋內之COACH牌棗紅色波士頓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50,000元)及該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⒈COACH牌棗紅色波士頓包1個(價值約8,000元)⒉零錢包1個⒊現金50,200元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玫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3至5頁)③現場照片1份(警九卷第21至23頁)④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九卷第17至20頁)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八卷第23至27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波士頓包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章等物,一經所有人掛失,即無利用價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⒈竊取財物狀態:COACH牌棗紅色波士頓包1個、零錢包1個、現金48,049元扣案。⒉和/調解、賠償情形:有意願調解,請辯護人聯繫(參本院310卷第234頁)。12111年3月2日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街00號之10 許崑盛 被告侵入許崑盛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桌子抽屜內包包1個(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現金4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⒈包包1個(價值約27,000元)⒉現金40,000元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偵緝一卷第6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崑盛於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13至18頁)③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十卷第25至35頁)④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十卷第23頁)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八卷第23至27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吳政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⒈竊取財物狀態:未據扣案。⒉和/調解、賠償情形:無意願,請依法處理(本院499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持有人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備註1發票1張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1頁.111年3月3日扣押取得.票號:YX-00000000.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油之發票2編號D2毛巾1件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3頁.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套箱3編號D3安全帽內襯1件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3頁.採自111年3月19日搜索扣押取得之安全帽4咖啡色斜背包1個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5頁.111年3月3日扣押取得.為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失竊財物。5衛生紙2包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5頁.原在編號4咖啡色斜背包內6贓款48,049元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5頁.原在編號4咖啡色斜背包內7黑色小皮包1個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5頁.原在編號4咖啡色斜背包內.為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失竊財物。8黑色帽子1個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5頁.111年3月3日扣押取得9咖啡色外套1件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5頁10鑰匙8支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5頁11白色原子筆1支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6頁12安全帽1頂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6頁.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3安全帽內襯1件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6頁.採自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4手套1件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6頁.採自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15口罩1件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6頁.採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外套內16編號A1棉棒1件林琬晴本院310卷第161頁.採自遭移動之皮包表面17編號A2棉棒1件林琬晴本院310卷第161頁.採自遭移動之背包表面18編號A3棉棒1件林琬晴本院310卷第161頁.採自遭移動之信用卡表面19被害人林琬晴唾液1件林琬晴本院310卷第161頁20編號D1尼龍棉棒1件吳政南本院310卷第163頁.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握把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4416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0277900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050500號卷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010500號卷警五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780800號卷警六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081200號卷警七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914200號卷警八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743100號卷警九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221100號卷警十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407500號卷(追加起訴)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偵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偵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2號卷偵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追加起訴)偵緝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偵緝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卷偵緝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偵緝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卷偵緝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偵緝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偵緝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卷偵緝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偵緝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偵緝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卷(追加起訴)本院310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卷本院499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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