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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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彥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劉家彥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相隔數月即故意再犯後案,且被告於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緩刑期間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
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而履行未完成,而另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其他事由違反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