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源
陳宗裕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韓源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源、陳宗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第6行關於「天候晴」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候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韓源騎乘機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陳宗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雙方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7號被告韓源
陳宗裕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源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宗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韓源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陳宗裕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韓源、陳宗裕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源、陳宗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源、陳宗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韓源、陳宗裕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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