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8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8621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8樓上一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偉烈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 楊家睿 即 楊飛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惟查,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立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