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與甲○○之父親乙○○因故而有嫌隙,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21時許,邀約 李冠賢吳俊毅李玉娟陳昱廷 及陳○平(陳○平為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陳○平為少年;以下合稱李冠賢等5人),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乙○○住處)理論。俟同日21時35分許,丙○○、李冠賢走進乙○○住處之車庫內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丙○○先徒手毆打甲○○,乙○○見狀亦徒手毆打丙○○,並從口袋拿出折疊刀、揮舞摺疊刀衝向丙○○, 李宗賢 、陳○平見狀亦徒手毆打甲○○、乙○○(李宗賢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作成緩起訴處分;陳○平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吳俊毅、陳昱廷見狀則上前拉開丙○○,過程中與乙○○、甲○○發生推擠、拉扯(吳俊毅、陳昱廷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因甲○○、乙○○撤回告訴,而另經屏東地檢作成不起訴處分),李玉娟則在場助勢(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屏東地檢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之左右手臂、眼睛、鼻子因此受傷,乙○○亦因而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8、50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經被告、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簽名確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21日所作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187至197頁、第199至205頁、第97至99頁、第91至92頁、第98頁、偵一卷第38至45頁、第54至63頁、第72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邀集李冠賢等5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地點,被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核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又被告在該處實施上開行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賢、同案少年陳○平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與同案少年陳○平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行為時知悉同案少年陳○平為未成年人,且起訴書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案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2人存有細
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首謀邀同李冠賢等5人一同前往乙○○住處,並在乙○○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上開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因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二卷第88、9
2、9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編號證人供述證據卷頁1即同案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41頁於本院少年調查詢問時之證述少護卷第49之1至5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一卷第82至86頁2即同案被告陳昱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於本院少年調查詢問時之證述少護卷第50至50之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一卷第84頁3即同案被告李冠賢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7至2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一卷第113至115頁4即同案被告李玉娟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5至7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一卷第109至110頁5即同案少年陳○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79至84頁於本院少年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少護卷第69至70頁6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2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一卷第49至51頁、第66至71頁、第85頁於本院少年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少護卷第69至70頁7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89至9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一卷第51至52頁、第66至71頁、第85頁於本院少年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少護卷第69至70頁於偵訊時之供述偵二卷第88至89頁8即甲○○友人 林士惟 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一卷第66至71頁、第85頁9即甲○○友人 王家明 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49至152頁、第157至15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一卷第66至71頁、第85頁10即甲○○之母 郭素英 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76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卷少護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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