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揪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揪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
淨重0.0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