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次裁判均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該等裁判有為審查之依據,不應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違反(誤為適用或誤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73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且其他部分別無其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續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所提上訴、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1、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