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自強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2號、112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自強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 林沅叡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之圍牆,持該處原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大剪刀,破壞林沅叡上開住處後方之紗窗門而侵入林沅叡屋內,竊取林沅叡住處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12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 張秋珍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圍牆,持該處原有工具破壞張秋珍上開住處之防盜鐵窗踰越入內,竊取屋內所置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林沅叡、張秋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自強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582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5、128、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沅叡、張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至21頁、警卷二第5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沅叡上址住處屋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49至67頁),以及證人張秋珍前開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警卷二第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且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加裝在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6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名之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且竊取告訴人林沅叡之物價值不斐,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就事實欄二
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實行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數量1飾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詳2玉品(價值約5萬元)不詳3零錢罐及其內所含現金約5,000元1個4麗聲手錶1支5菲瑪手錶2支6DW手錶1支7Nikon單眼數位相機1臺8Nikon類單眼數位相機1臺9Panasonic單眼數位相機1臺10iPhone6手機1支11iPhone7手機1支12威士忌洋酒3瓶附表二物品名數量舊版紙鈔張數不詳,面額約1,000元附表三:
編號罪名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宣告刑執行經過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有期徒刑8月、4月⑴編號3、4部分原均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1至7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編號1至8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⑶被告就上開各罪,於106年11月28日入監,於110年12月30日因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有期徒刑9月、5月3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有期徒刑8月、10月4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有期徒刑8月、8月、7月5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有期徒刑9月6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有期徒刑1年7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有期徒刑5月8詐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9號有期徒刑3月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別警卷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310600號卷警卷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偵字第112325327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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